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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丰顺县。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无号牌小货车从马图往龙岗镇方向行驶,行至龙岗镇江坑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彭某乙驾驶搭载被害人丁某(中文名吕越妹)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乙死亡、丁某重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彭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丁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在明知他人电话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同日,丰顺县公安局对本案立行政案件调处,次日被告人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2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丁某无责任。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转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同日被告人徐某被刑事拘留。再查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0日与被害人彭某乙的家属、被害人丁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乙家属和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彭某乙的家属和被害人丁某出具了申请书,对被告人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彭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公(司)鉴(法尸表)字(2015)22号、丰公(司)鉴(法伤)字(2016)23号鉴定文书,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据、免诉申请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属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乙的家属和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彭某乙的家属和被害人丁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徐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庆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