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03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周广付与史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史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淮安市淮阴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3853号原告周某,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左泉、徐兰兰(实习),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淮安市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君,该院员工。原告周某诉被告史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泉、被告史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9月10日14时36分许,被告史某驾驶苏H×××××号轿车沿凌桥街东侧道路由北向南驶上307县道左转弯时驶入对向道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68391.14元。被告史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史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941.2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4时36分许,被告史某驾驶苏H×××××号轿车沿凌桥街东侧道路由北向南驶上307县道左转弯时驶入对向道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号轿车系被告史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5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0751.14元,已支付30000元,欠缴医院住院费用50751.14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护理费5500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息3个月,骨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必要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壹仟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周某支付3094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费用证明、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751.14元;2、二次手术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住院天数)×20元/天=1140元;4、护理费5500元上述合计98391.1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5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0941.2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再赔偿原告67449.94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史某不同意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用药中非医保金额、具体构成及替代药品等,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欠付第三人的医疗费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判决支付给第三人,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情合理,本院照准。本案在调解过程中,经本院做工作,被告史某同意承担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同意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史某承担的非医保费用较少,不同意该调解方案,故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6698.8元(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50751.14元(户名淮安市淮阴医院,账号32×××82,开户行农商行淮安王营支行)。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史某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7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