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邵玉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村委会南侧。法定代表人卢春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会,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邵玉铎,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上诉人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一审第三人邵玉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5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XX自1999年7月起在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力工、振捣工、混凝土工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1日下午,第三人XX在经过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周志双的同意后,在第三人邵玉铎的工地从事振捣工作时突发高血压脑出血,当即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邵玉铎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000元,XX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XX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6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15)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7月8日送达给XX。XX于2015年7月23日以申请仲裁的事项为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XX从1999年7月起为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为XX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XX提交的工作日志、工作证、报工单、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高某甲的证言能够证明XX在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的具体情况,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虽不全面但其中有很多XX支取工资的记录,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林某某、高某乙都是在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时与XX相识,均能够证明XX在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XX与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至2014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XX已经辞职的主张,因其公司负责人周志双和技术员黄河称XX辞职的事宜是周志双电话通知黄河的,但是被告提交的手机通话详单没有双方通话的记录,相互矛盾,且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XX在赤峰永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主张,因其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没有赤峰永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亦未得到赤峰永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证人高某乙系赤峰永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邵玉铎述称其经过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志双和XX的同意,XX于2015年10月21日下午在其工地帮忙的主张,与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手机通话详单相吻合,故XX在第三人邵玉铎的工地从事振捣工作是受周志双的指派的帮助行为,故对该主张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XX自1999年7月起与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上诉人添柱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如添柱公司在燕山府邸小区没有施工项目、XX只是在添柱公司间断地工作过等、一审认定添柱公司与XX自1999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采信证据错误、如对高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主张添柱公司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XX答辩称,XX自1999年7月起至今持续稳定地在添柱公司工作,添柱公司一直未与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并没有外包行为,上诉人主张适用的最高法院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等,添柱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邵玉铎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与添柱公司之间是否自1999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因XX举证的工作日志、工作证、报工单等证据及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高某甲的证言等证明了XX在添柱公司从事过振捣工、混凝土工、力工等工作。而添柱公司举证的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其与XX在非添柱公司的施工地济美华睿园工地工作过及XX说去别的工地干活,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XX在永诚建筑公司的燕山府邸工地工作,其在2000年在添柱公司工作时认识的该公司振捣工XX,XX在添柱公司承建的向阳小区五组团工作过。因添柱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虽不全面但其中有很多XX支取工资的记录,证人林某某、高某乙的证言内容不足以否认XX举证的且相互印证的工作日志、工作证、报工单及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高某甲的证言等证据,故添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添柱公司承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添柱公司、XX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吴秀琴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