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凤龙与黄骅市齐家务乡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骅市齐家务乡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潘凤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齐家务乡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云起,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凤龙,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骅市齐家务乡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主要内容如下:“证明欠条齐家务中心社区牌匾费用共计15000元整。共计:壹万伍仟元整。潘凤龙发票已开。王志伟2012.12.4日”。该欠据有时任小王庄村委会主任王志伟的签字并捺印。另提供名为“齐家务中心社区”的牌匾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又提交黄骅市地税局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方记账联两张,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l1月23日,付款方名称为本案被告,收款方为潘凤龙,项目名称为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4000元和5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发票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有时任小王庄村委会主任王志伟的签字并捺印,该证据客观性强,与本案关联性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工作成果交付于被告,且原告已在黄骅市地税局开具建筑业发票并给予了被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原告之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小王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小王庄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5000元。宣判后,黄骅市齐家务乡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制作的安装牌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曾指派王志伟负责广告事宜,并将款项3万元支给王志伟。至于王志伟与被上诉人的承揽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其账页一份,该账页载明:2012年12月8日,王志伟支广告费款30000元。被上诉人对该账页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王志伟2012年12月4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证明时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亦诉称“曾指派王志伟负责广告事宜,并将款项3万元支给王志伟”,即上诉人认可指派王志伟负责广告事宜,并将款项3万元支付王志伟,故王志伟向被上诉人承揽牌匾系王志伟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关于上诉人称其已向王志伟支付3万元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