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还安秀与徐峰、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还安秀,徐峰,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797号原告还安秀,居民。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峰,居民。被告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住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永新路18号。法定代表人翟瑞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正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还安秀与被告徐峰、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还安秀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徐峰、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正军,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还安秀诉称:2014年10月13日10时45分许,被告徐峰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盐青路交界处时,与沿盐青线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峰所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实际主张196249.06元(共计214857元,扣除两被告垫付)及鉴定费。被告徐峰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徐峰在事故处理中已垫付23176.58元(含18608.58元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另外,垫付4568元(含护工费432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是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单位的,徐峰是公司的员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强险和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36094.76元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天,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护理费认可90天、6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不认可,伤残等级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0时45分许,被告徐峰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盐青路交界处时,与沿盐青线由北向南的原告还安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还安秀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还安秀被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颞叶挫裂伤,2、左侧额叶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骨骨折,5、左侧耻骨骨折,右骶骨骨折,7、左颞顶硬膜下积液。同年11月5日,还安秀出院。2014年12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还安秀无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5]活鉴字第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还安秀脑部伤致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确定误工期限六个月。建议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原告曾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撤诉,并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峰系被告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被告徐峰所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约定全责免赔率20%),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还安秀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非农业生产(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青墩办事处与其丈夫吴金社共同经营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和维修)。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徐峰为原告还安秀垫付医疗费18608.58元。另外,被告徐峰自述花费4568元(其中护工护理24天,护工费4320元。其他购物花费248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为原告还安秀垫付了1万元。以上事实部分,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还安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本案的证据,并确定徐峰承担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还安秀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36094.76元(含被告徐峰垫付医疗费1860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43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37066.76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24天,期间2人,出院1人),应按90元/日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8468.88元,确定护理费为8468.88元(被告徐峰为原告花费护工费4320元。徐峰自述除护工费4320元外的其他购物花费248元,因与护理费无必然的联系,且被告徐峰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180日,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非农业生产,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非农业生产,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70752.88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财物损失费为600元。上述各项合计208419.64元。另,鉴定费2294.5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600元(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的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2、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徐峰驾驶机动车与还安秀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徐峰(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87819.64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约定全责免赔率20%),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0255.71元,即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70255.71元。3、被告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且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市分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超出保险限额范围20%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即17563.93元,并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被告徐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22928.58元(即医疗费18608.58元、护理费4320元),原告亦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还安秀1106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费1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还安秀70255.71元,合计180855.71元;二、被告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还安秀17563.93元。三、原告还安秀应返还被告徐峰垫付款22928.5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亭湖支公司、被告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原告还安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鉴定费2294.5元,均由被告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羽佳塑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汇给当事人,应给付还安秀157927.13元(收款人:还安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221***6);应给付徐峰22928.58元(收款人:徐峰,开户行:江苏银行,帐号:6228***1);2、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本院及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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