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437号原告吴某甲,无业。被告陈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由于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且被告对原告也不关心。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的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且被告对原告也不关心,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双方还可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良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