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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亚燕与张XX、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燕,张XX,张芳,东莞市包留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275号原告赵亚燕,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唐冰,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星,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XX,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张芳,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东莞市包留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博厦高桥坊18号二楼,营业执照:441900001600640。法定代表人张芳。原告赵亚燕诉被告张XX、张芳、东莞市包留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包留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冰、黄子星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借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XX、张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日为当月11日。被告包留香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借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委托案外人刘贞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芳支付了借款90000元,其余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XX、张芳。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三名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XX、张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包留香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张XX、张芳,两被告以经营包留香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XX、张芳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当天原告还与三名被告签订了一份《借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包留香公司对被告张XX、张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张XX、张芳交付了现金10000元,并委托案外人刘贞华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张芳转账支付了90000元,对此提供了《收款证明》、《借条》、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汇出汇入款明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为由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借贷保证合同》、《收款证明》、《借条》、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汇出汇入款明细、《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张XX、张芳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今已届满。被告张XX、张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XX、张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涉借款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包留香公司与原告签订《借贷保证合同》,承诺对案涉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张芳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包留香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亚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包留香食品有限公司应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赵亚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2.66元、保全费1110.66元(原告已预交3773.32元),由被告张XX、张芳、东莞市包留香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嫦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