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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孙艳平与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平,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74号原告孙艳平。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驻地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法定代表人田圣广,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兰(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艳平与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杨田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平、被告孙杨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平诉称,被告自2001年3月8日至2008年6月25日在我开的青啤渔村就餐产生费用169946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将所有的就餐单据收回给我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村里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餐费元。被告孙杨田村委会辩称,一、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于2001年3月8日至2008年6月5日在其开的青啤渔村饭店就餐产生费用169946元,2010年12月21日,答辩人出具证明材料。该陈述至今已过了5年的时间,且其间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该案明显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所诉借款事实不是真实存在的。被答辩人所诉事实发生的时间是在5余年前,应是上几届村委班子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情,对于上届村委会是否与对方成立了借贷关系,本届村委并不知情。本案未将当届村委负责人或相关经办人员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导致该案事实是否真实存在难以查清,且上届村委负责人因经济和其他问题涉嫌刑事犯罪进行处理,有理由相信本借款事实不存在。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其经济往来和各种收入支出有相应的资金管理和会计管理制度,对于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支出项目村委会不承担责任。恳请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上一届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有村里两委签字并加盖公章,证明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杨田村委会自2001年3月8日至2008年6月25日在原告孙艳平经营的青啤渔村就餐共产生费用169946元。后经催要,被告孙杨田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同意偿还拖欠孙茂义(孙艳平)各项费用的169946元的证明一份,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餐费16994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杨田村委会对拖欠原告孙艳平餐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餐费169946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孙杨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艳平欠款1699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庆安人民陪审员  谢瑞华人民陪审员  崔全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曲鸿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