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献兰与任朋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兰,任朋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张献兰,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崇然,兰陵县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朋朋,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号楼***室。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希娟,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原告张献兰诉被告任朋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兰及委托代理人王崇然,被告任朋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兰诉称:2015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任朋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2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张献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任朋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剩余部分,我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34.7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被保险人应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任朋朋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2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张献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献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朋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献兰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献兰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16334.73元。2015年10月9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献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任朋朋是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驾驶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亦系被告任朋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受伤以后,被告任朋朋为原告支付16334.73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房屋所有权产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献兰及其护理人员自2007年起至今在城镇居住。用以证明原告张献兰受伤时和其丈夫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日及营养日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所鉴定,原告张献兰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任朋朋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张献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当中受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险剩余部分由被告任朋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本案原告张献兰及护理人员李绍龙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但在庭审中提供了其所有的房屋产证书一份,且已居住一年以上,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李绍龙的确在城镇居住,其要求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张献兰提供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医学检查证明以及法医鉴定书鉴定的误工、护理期、营养期,原告的损伤确存在误工及需要持续护理,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可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张献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34.73元、误工费9607.2元(120天×80.06元/天)、护理费7205.4元(90天×80.0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3779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献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7412.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献兰医疗费6334.7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9484.73元。三、被告任朋朋赔偿原告张献兰法医鉴定费900元。因被告任朋朋为原告垫付16334.73元,故原告张献兰应在上述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为被告任朋朋预留15434.73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2962号”)。四、驳回原告张献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张献兰负担962元,被告任朋朋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佃彬审判员 胡登宝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兰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