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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兴分理处与胥正东、廖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兴分理处,胥正东,廖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102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兴分理处。委托代理人代领,男,汉族。被告胥正东,男,汉族。被告廖丹,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兴分理处(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兴分理处)与被告胥正东、廖丹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兴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代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正东、廖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兴分理处诉称,原告与被告胥正东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合同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外,被告胥正东、廖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廖丹向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本案��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胥正东、廖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兴分理处、胥正东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本金部分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胥正东、廖丹系夫妻关系,廖丹于2014年10月9日向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兴分理处出具了《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兴分理处依约向胥正东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胥正东、廖丹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兴分理处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案件事实有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催收通知书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兴分理处与被告胥正东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胥正东、廖丹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廖丹向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胥正东、廖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胥正东、廖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兴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复利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胥正东、廖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郭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