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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新兴钢模租租赁站与易严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新兴钢模租赁站,易严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624号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新兴钢模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毛旭斌。被告易严春。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新兴钢模租租赁站与被告易严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严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承包修建高坝大通苑需钢模、钢管、扣件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租用原告的钢模、钢管、扣件等,双方约定了租金单价及不能偿还时的赔偿价格,租金按日计算。协议生效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用钢模、扣件等,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灭失款共计90224.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租赁物灭失赔偿款90224.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易严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承建高坝大通苑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钢模、钢模扣、角膜、阴角膜等,具体数量按租借野帐数量为依据,租赁时间从2010年4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还清、租金结清止。双方约定了单价及赔偿价,其中钢管赔偿价15元/米,扣件6元/套,实际数量以双方签订的野帐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限依据。被告实际从2010年12月2日起陆续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钢模等,并陆续退还。2012年8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退还原告顶托553套,还欠钢管761.8米、扣件1100套未退还,以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计算,价值13118元。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77106.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租野帐单、收回野帐单、租金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将钢管、扣件租用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还清止,现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偿还租赁物的价值,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即约定了单价,现原告主张的价值低于双方的约定,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严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新兴钢模租赁站租金77106.15元。二、被告易严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新兴钢模租赁站租赁物损失131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易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夏春英人民陪审员  钟鸿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