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戴其凤与被告张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其凤,张可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戴其凤,女,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可珍,女,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戴其凤与被告张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其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11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3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生意规模正在扩大,马上就有钱了,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以上借款共计17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避而不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17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可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与2014年3月25日,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60000元,共计借款170000元。于此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上书“今欠到代其凤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正”、“今欠到代其凤陆万元60000元正”。此后,原告因向被告多次索款未果,故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出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且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可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其凤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可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