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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郑作奎与吴明彪、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作奎,吴明彪,王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郑作奎,山东淄博燕峰活塞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彪,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玉英,个体工商户。原告郑作奎与被告吴明彪、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作奎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彪、王玉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作奎诉称:被告夫妻从事防水材料个体经营,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65250元,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承兑汇票一张,面值10万元,以上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归还借款365250元,利息32500元。被告吴明彪、王玉英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吴明彪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吴明彪归还20万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吴明彪归还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明彪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分别书写借款9万元和10万元的借据各一份;欠原告至2012年底的利息43650元,被告吴明彪书写借据一份;欠原告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31600元,被告吴明彪书写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3月8日,被告吴明彪借用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后被告吴明彪未能归还承兑汇票。同时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明彪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75250元(43650元+31600元),有被告吴明彪书写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因被告吴明彪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8日)至本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75250元系借款利息不能计算复利。被告吴明彪借用原告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未能归还,被告吴明彪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虽已离婚,但被告王玉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彪支付原告郑作奎借款19万元。二、被告吴明彪支付原告郑作奎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至本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吴明彪支付原告郑作奎借款利息75250元。四、被告吴明彪赔偿原告郑作奎经济损失10万元。五、被告王玉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