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广西武宣东田建材有限公司与陆庆华、廖淑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武宣东田建材有限公司,陆庆华,廖淑梅,陆干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59号原告:广西武宣东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太平路(原武宣县水泥厂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892126-1。法定代表人:邓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善强,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善强,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陆庆华,,,。个体户。被告:廖淑梅,1966年10月14日,个体户,住武宣县武宣镇建材鸿城小区。系陆庆华妻子。被告:陆干文,原告广西武宣东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建材公司)诉被告陆庆华、廖淑梅、陆干文、韦秀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田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正平、黄善强,被告陆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庆华、廖淑梅、韦秀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武宣东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建材公司)诉被告陆庆华、廖淑梅、陆干文、韦秀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田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正平、黄善强,被告陆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庆华、廖淑梅、韦秀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田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陆庆华与被告陆干文在一起合伙做工程的过程中,由被告陆庆华到原告购买水泥,尚欠原告水泥款未支付。2014年6月30日,被告陆庆华出具一张《还款计划》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107600元,到2014年9月底还清,如不能还清,则按月3%计算利息,并在《还款计划》代替陆干文签字。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陆庆华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剩余83600元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3600元,及按月息3%暂计至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37620元,两项共计1212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水泥出库欠单四张复印件、《还款计划》,证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尚欠原告的水泥款未支付,约定到2014年9月底还清,利息为3%。被告陆庆华、陆干文、廖淑梅、韦秀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干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是真实的,原告所述尚欠的水泥款数额是事实,但《还款计划》是陆庆华所写,其不知利息的约定。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陆庆华与被告陆干文在一起合伙做工程期间,由被告陆庆华向原告购买水泥做工程,尚欠原告水泥款未支付。2014年6月30日,被告陆庆华出具一张《还款计划》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107600元,到2014年9月底还清,如不能还清则按3%计算利息,并代陆干文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陆庆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剩余8360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陆庆华与被告廖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陆干文与被告韦秀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陆庆华、陆干文在合伙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已依约向其交付了标的物,履行了支付货物的义务,陆庆华、陆干文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36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陆庆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107600元水泥货款,原告承认被告陆庆华已归还20000元。虽然被告陆干文没有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但被告陆干文也当庭认可两人在合伙期间因从事合伙事务尚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陆庆华、陆干文支付剩余83600元水泥货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还款计划》中约定按3%计算欠款利息,当事人双方对于利息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可按年利率3%对剩余83600元货款计息,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以年利率3%对尚欠的83600元货款计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83600×3%×15÷12=3135元(自2014年9月30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廖淑梅、韦秀妹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陆庆华、陆干文对原告所负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他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对外所负的债务各自承担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书面证据,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陆庆华、陆干文、廖淑梅、韦秀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被告陆庆华、陆干文、廖淑梅、韦秀妹共同支付原告广西武宣东田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货款人民币34480元;二、被告陆庆华、陆干文、廖淑梅、韦秀妹共同支付原告广西武宣东田建材有限公司逾期货款利息31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4元,依法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广西武宣东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7元,被告陆庆华、陆干文、廖淑梅、韦秀妹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蒙玉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蒙 捷附:适用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