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财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顺潮与姚时锋、曹恒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顺潮,姚时锋,曹恒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1财保28号申请人徐顺潮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杭州市江干区。被申请人姚时锋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申请人曹恒江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2016年3月4日,被申请人曹恒江驾驶浙E×××××波罗牌小型轿车由筏头驶往武康,行经304省道德清县筏头乡兰树坑村公墓路段,与申请人徐顺潮驾驶的浙A×××××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申请人徐顺潮、浙A×××××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上乘客谢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申请人曹恒江弃车逃逸。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魏利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戴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