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0时22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甘ASF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白银区王岘东路津港湾招待所门前停车后与该招待所值班人员发生口角,后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狄生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婷婷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