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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45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位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7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双方无任何交往,对被告的脾气性格不了解。1980年原告与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不但对原告不关心照顾,而且自结婚以来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带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位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位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位俊波;××××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位俊芳;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位某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虽然婚后为家庭琐事有争执,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