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恒丰泰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黄伟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恒丰泰纺织有限公司,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黄伟群,杨密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76号原告:中山市华恒丰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星云路39号第2卡,组织机构代码69476664-0。法定代表人:叶丽娟,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伟、黄燕山,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富路8号19卡,组织机构代码66339815-2。法定代表人:黄伟群。被告:黄伟群,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杨密娟,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原告中山市华恒丰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丰泰公司)诉被告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尼斯公司)、黄伟群、杨密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恒丰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龚伟、黄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尼斯公司、黄伟群、杨密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恒丰泰公司诉称:原告华恒丰泰公司与被告美尼斯公司从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美尼斯公司向原告华恒丰泰公司订购布匹等货物。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美尼斯公司尚欠原告华恒丰泰公司货款2381485.06元。经原告华恒丰泰公司多次催告,被告美尼斯公司一直以支付困难等理由推脱不向原告华恒丰泰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黄伟群作为被告美尼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曾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华恒丰泰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美尼斯公司所“拖欠货款的本金、利息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美尼斯公司不向原告华恒丰泰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黄伟群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密娟与被告黄伟群是夫妻,其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黄伟群对原告华恒丰泰公司作出的保证,发生在被告杨密娟与被告黄伟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伟群须对原告华恒丰泰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密娟作为被告黄伟群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华恒丰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美尼斯公司向原告华恒丰泰公司清偿货款238148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840.8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加收30%,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美尼斯公司、黄伟群、杨密娟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共179天,金额为69840.8元);2.被告黄伟群、杨密娟对被告美尼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黄伟群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4.被告美尼斯公司、黄伟群、杨密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恒丰泰公司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货款计划还款书、2012年12月-2014年12月中山市华恒丰泰纺织有限公司账务核对书(回复联)、对账单、签收单、送货单;2.保证书;3.律师费发票;4.委托代理合同;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被告美尼斯公司、黄伟群、杨密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美尼斯公司系一家经营服装、针纺织品、服饰等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黄伟群、黄时晖、王连腾为其自然人股东,黄伟群系其法定代表人。华恒丰泰公司持有美尼斯公司出具的货款计划还款书一份。该计划还款书内容如下:“我司现计划将欠中山市华恒丰泰纺织有限公司剩余的货款计划还款如下:2014年11月6日货款结余2531485.06元;2014年11月还款20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每月还款400000元,2015年5月还款331485.06元,合计还款2531485.06元。”货款计划还款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美尼斯公司在计划还款书上加盖公司公章,黄伟群签名。计划还款书另注明“2014年11月收款10万元,2014年12月收款5万元”。华恒丰泰公司持此货款计划还款书证明截至2014年12月,美尼斯公司确认尚欠华恒丰泰公司货款2381485.06(2531485.06-100000-50000=2381485.06)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华恒丰泰公司还持有保证书一份,其上载明:“兹确认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截至今日止拖欠中山市华恒丰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837485.06元,本人愿意为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对其拖欠货款的本金、利息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黄伟群。2014年9月11日。”华恒丰泰公司持前述货款计划还款书要求美尼斯公司清偿货款,但美尼斯公司一直拒绝支付,且黄伟群也未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华恒丰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华恒丰泰公司持有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账务核对书(回复联)及对账单若干。所有账务核对书及对账单上均加盖美尼斯公司公章。2015年1月13日的账务核对书载明:“经查对,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我单位实欠中山市华恒丰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381485.06元,与你们提供的账项金额相符。”华恒丰泰公司还持有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成品出货签收单、成品布送货单、送货细码单、出货明细单若干,出货签收单上有李春曲签名,其余单据加盖美尼斯公司收货章。再查:黄伟群与杨密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1月21日结婚。杨密娟为美尼斯公司监事。另查:华恒丰泰公司(甲方)于2015年9月15日与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和执行阶段代理人,合同具体条款如下:“七、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本案律师费按下列方式收取:实行风险收费,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期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若甲方胜诉或部分胜诉的,甲方按实际获得偿付金额(或抵债财务价值)的10%另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律师费用(该部分金额不包含已交付的10000元),支付时限为甲方取得偿付钱物之日起3日内。”2015年9月15日,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向华恒丰泰公司开具金额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恒丰泰公司与美尼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美尼斯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账务核对书以及货款计划还款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华恒丰泰公司已履行了送货义务,美尼斯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美尼斯公司拖欠华恒丰泰公司货款2381485.06元未付,有2015年1月13日的账务对账单和货款计划还款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而直至起诉之日,美尼斯公司仍未按照货款计划还款书中约定的期限履行分期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华恒丰泰公司支付货款238148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以238148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华恒丰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华恒丰泰公司与美尼斯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华恒丰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加收30%计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伟群出具保证书,承诺对美尼斯公司拖欠华恒丰泰公司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伟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美尼斯公司所负华恒丰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伟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美尼斯公司追偿。美尼斯公司另诉请黄伟群支付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经查,黄伟群作为美尼斯公司的担保人在保证书中承诺对美尼斯公司所欠华恒丰泰公司的追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美尼斯公司与华恒丰泰公司并无有关律师费负担的约定,且律师费不属于债务追索的必要费用,故美尼斯公司所负华恒丰泰公司债务不包含律师费。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故美尼斯公司诉请黄伟群支付律师费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密娟作为黄伟群的配偶,无需对黄伟群的前述担保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美尼斯公司对杨密娟的诉请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美尼斯公司、黄伟群、杨密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对华恒丰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华恒丰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38148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8148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黄伟群对被告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伟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中山市华恒丰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0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华恒丰泰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华恒丰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中山美尼斯服饰有限公司、黄伟群负担26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赞枢曾晓敏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