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小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金都商场西门的巷道里,扒窃贾某某现金71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麦积区商埠路东“名创优品”百货店,扒窃倪某某白色“OPPO”7007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602元。2015年12月22日18时,被告人张某某在麦积区商埠路农业银行附近,扒窃王某某的白色黑美牌M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63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金都商城西门的巷道内,利用镊子从被害人贾某某衣兜窃取现金710元;同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又在麦积区商埠路东“名创优品”百货店内,从被害人倪某某衣兜扒窃了银白色“OPPO”7007手机1部;同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在麦积区商埠路农业银行附近,从被害人王某某的衣兜内扒窃了白色黑美牌M10手机1部。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白色“OPPO”7007手机价值为1602元;白色黑美牌M10手机价值为630元。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共扒窃作案3次,价值2942元。案发后,被盗白色黑美牌M10手机1部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贾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6日、15日、22日分别在麦积区商埠路盗取被害人贾某某现金710元、倪某某的银白色“OPPO”7007手机1部及王某某白色黑美牌M10手机1部的事实经过。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白色黑美牌M10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5.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认字[201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银白色“OPPO”7007手机价值1602元和白色黑美牌M10手机价值630元的事实。6.原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68号、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05)麦刑初字第83号、(2012)麦刑初字第116号、(2015)麦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甘肃省甘谷监狱(2015)谷狱释字第417号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本次犯罪系累犯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且客观、关联、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一贯盗窃,屡教不改,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秋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启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