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新与曹鑫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张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鑫隆,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诉被告曹鑫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曹鑫隆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诉称,原告张新经配货站介绍与被告曹鑫隆达成运输协议,双方约定在2015年5月5日将被告的约17吨蒜薹由邳州市宿羊山镇新年蒜业院内运至上海江桥批发市场,由被告支付张新30**元运费。原告如约将货运到后,因蒜薹销路不畅,被告以托运货物被原告因运输方式不当弄坏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运费,并强行将原告带至新年蒜业院内,并扣押原告车辆至今。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被扣押车辆;二、按每日32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鑫隆辩称,被告没有扣押原告车辆,是原告造成被告货物损失,原告本人没有去开车;被告已经申请保全原告车辆,现车辆查封在被告处,被告没有提供反担保将车辆开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曹鑫隆因与原告张新因运输蒜薹产生纠纷,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红色解放牌货车扣押在邳州市宿羊山镇新年蒜业院内。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被扣押的车辆,其经济损失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曹鑫隆已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被告曹鑫隆与原告运输方式不当造成经济损失为由,私自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已构成侵权。被告曹鑫隆辩称已申请本院对涉案车辆采取查封措施,但查封措施并非扣押,不能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扣押的苏C×××××号红色解放牌货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鑫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新所有的车辆一辆(车牌号苏C×××××号)。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鑫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