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出生,现住山东省莱阳市。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至9月间,在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村,某某村,牟平区某某村等地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入户盗窃五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以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一宗。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2日22许,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村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00余元;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某某村谭某某家中,盗窃金吊坠一个;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1时许,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村张某甲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31日至2015年10月1日间,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某某村张某乙家中,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份,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烟台牟平区南官庄东村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谭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柳立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