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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兴县寨红塔阳光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齐计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齐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兴县奥家湾乡车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齐云孩,该社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甲公司与山西华兴铝业公司奥家湾2号矿共用一条约8米宽的路,双方因该路发生纠纷,经奥家湾乡政府、车家庄村委等部门协调,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山西华兴铝业公司奥家湾2号矿给原告甲公司留出2.5米的路供原告通行。被告齐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用一辆长约3.2米的三轮车横拦在该路一侧路面,直到2015年6月8日共56天。原审认为,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奥家湾二号矿区给原告甲公司留出2.5米宽的路供原告通行,但协议中并未标明这2.5米具体的路面。被告齐某某用三轮车横拦在该路一侧路面,虽然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不便,但并没有严重到影响通行的程度。且其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故原告甲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齐某某赔偿因故意堵塞养殖场道路所造成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4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故意堵塞我社养殖场道路造成的20580元的经济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养殖合作社与山西华兴铝业有限公司奥家湾二号矿共用一条道路,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陈述说他用三轮车堵塞的是矿区道路,但毫无证据。我拍摄的照片中明明白白的显示着被上诉人的三轮车横栏在我社猪场道路上,一审法院硬说三轮车停在一侧路面,与事实不符合。2、被上诉人的行为确实是严重影响到上诉人猪场的经营,上诉人主张的每天一个人120元的人工费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被上诉人齐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予以佐证,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齐某某的行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庭审中被上诉人齐某某对其将三轮车横放在路面的事实并无异议,依据庭审中双方的称述及现场照片可知,被上诉人停放三轮车位置为路面一侧,并未将道路完全占用,尚不足以影响上诉人饲料的运输。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横放三轮车的路面正好为其与山西华兴铝业达成协议的2.5米道路,换言之,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通行权造成严重阻碍。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齐某某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未能采取理智合法的手段,其将三轮车横在道路一侧的行为给上诉人及周边居民的出行造成一定不便,其行为不利于邻里关系的稳定,有悖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本院希望双方今后能本着宽容、谅解的态度理智化解矛盾纠纷。综上,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兴华审 判 员  马秀萍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