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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飞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7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男,1995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飞经预谋携带刀具、口罩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永泰路路口向南约150米靠西侧人行道处,持刀威胁被害人赵某某,当场劫得人民币782元、iphone6splus64G移动电话一部及移动电话保护套一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65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被告人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刘飞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飞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二、未被追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