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诉被告马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马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67号原告:陈荣。被告:马新。原告陈荣诉被告马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颂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马XX,现年21岁,婚生女孩马XX,现年9岁。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1年发生口角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已经四年。我曾经于2015年起诉过离婚,后来因被告未到庭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马XX由我抚养教育,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马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马XX,现年21岁,婚生女孩马XX,现年9岁。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已经四年。原告曾经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来因被告未到庭撤诉,分居期间婚生女孩马XX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腾鳌镇婚姻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经分居四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离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数额稍高,故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荣与被告马新离婚;(二)婚生女孩马XX由原告陈荣抚养教育,被告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马XX经济独立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于每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维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