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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61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庞连政,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晓华,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广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连政,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88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年底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甲辩称,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好且婚后夫妻感情深。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乙,现已成年。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登记记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广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