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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莹、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大路158-3号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张某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7.2±5.6mg/ml,系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共计9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大路158-3号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张某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7.2±5.6mg/ml,系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晚,杨某某驾驶汽车在山大路建新派出所北侧撞伤了两个行人。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晚,其与朋友张某乙在山大路158-3号门前过马路时被一辆汽车撞倒在地。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晚,其与朋友刘某某在山大路建新派出所北侧过马路时被一辆汽车撞倒在地。4、被告人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5、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杨某某。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7、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济公交认字[2014]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010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状况。9、协议书证明: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9000元。10、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4年12月27日1时00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抽血。11、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12、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1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2±5.6mg/ml。1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郭 喆人民陪审员  李淑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红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