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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590号普通程序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广宜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590号原告朝阳市广宜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金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海泳。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占一。原告朝阳市广宜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广宜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市广宜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开始从我处购买机电设备等,经结算货款计为501,016元,此款除被告已付100,000元外,尚欠401,016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付清。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机电设备等,经结算货款计为501,016元,此款除被告已付100,000元外,尚欠401,016元,原告为催要此款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付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一组。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电设备等并交付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微信照片十四张、光盘一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016元的事实;3、证人杜九歌、孟海涛的证言。证明销货单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杜九哥、孟海涛所签或其授权所签,并将货物提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销货单、微信照片、光盘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机电设备等,经结算货款计为501,016元,此款除被告已付100,000元外,尚欠401,016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所以原告向本院起诉,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既然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的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那么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清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朝阳市广宜机电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1,0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5元,保全费2,526元,合计9,8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审 判 员  朱晓琨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海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