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陈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陈雷,陈志杰,马文斌,XX帆,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初162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苏义学,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陈雷,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雷,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陈志杰,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马文斌,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昌胜,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陈雷、陈志杰、马文斌、XX帆、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张婷,被告马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陈雷、陈志杰、XX帆、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鼎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万元、利息6350117.02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合计26340117.02元,2016年11月21日以后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7‰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日;2.被告陈雷、陈志杰、马文斌、鑫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以被告鼎泰公司所质押的原煤、精煤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4.以被告XX帆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553幢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平罗农商行放弃该项诉讼请求);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平罗农商行与鼎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鼎泰公司向平罗农商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2013年11月29日平罗农商行与陈志杰、陈雷、马文斌、鑫盾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就平罗农商行与鼎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9日平罗农商行与鼎泰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鼎泰公司以其所有的原煤、精煤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鼎泰公司借款利息、本金逾期后,平罗农商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文斌辩称,平罗农商行应先就主债务人提供的质押物进行处置,实现其债权。保证合同中第六条的第二项约定无效,格式合同剥夺了保证人的权利,免除了债权人的责任。被告鼎泰公司、陈雷、陈志杰、XX帆、鑫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平罗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放款凭证、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保证合同各1份;被告马文斌经质证认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内容免除了债权人保管质押物、及时实现质权的责任,剥夺了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实现质权的权利,同时该条款中对于债权的实现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即先通过实现质权还是通过保证人承担责任来实现债权的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应当认定无效。平罗农商行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马文斌对平罗农商行所提交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效力问题在论理部分予以认定。被告鼎泰公司、陈雷、陈志杰、XX帆、鑫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平罗农商行与鼎泰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主合同)、质押合同,与陈雷、陈志杰、马文斌、鑫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鼎泰公司因购煤,向平罗农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借款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陈雷、陈志杰、马文斌、鑫盾公司自愿为鼎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质押合同约定:鼎泰公司作为出质人愿为质权人平罗农商行按主合同与鼎泰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质押合同所附质押物清单中所列质押物为原煤29787吨(评估价值14893500元),精煤25147吨(评估价值17602900元)。2013年11月28日平罗农商行、鼎泰公司与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并将上列质押物交由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监管。2013年11月29日,平罗农商行依约向鼎泰公司划付借款2000万元,但鼎泰公司未按约向平罗农商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平罗农商行多次催要,鼎泰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平罗农商行与鼎泰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与陈雷、陈志杰、马文斌、鑫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平罗农商行按约向鼎泰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鼎泰公司亦应按约向平罗农商行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鼎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平罗农商行要求鼎泰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999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平罗农商行主张的至2016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6350117.02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应予支持。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鼎泰公司应以欠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1.7‰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陈雷、陈志杰、马文斌、鑫盾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平罗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平罗农商行的此项主张亦未超出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而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该条款对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平罗农商行如何实现债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马文斌关于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为无效条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平罗农商行要求被告陈雷、陈志杰、马文斌、鑫盾公司为鼎泰公司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鼎泰公司自愿以其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并签���了质押合同,鼎泰公司如不履行到期债务,平罗农商行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被告马文斌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平罗农商行在庭审中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故被告XX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平罗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泰公司、陈雷、陈志杰、XX帆、鑫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9990000元、支付利息6350117.02元(至2016年11月21日),合计26340117.02元;2016年11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应以欠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1.7‰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二、被告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到期如不履行债务,被告陈雷、陈志杰、马文斌、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三、被告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到期如不履行债务,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四、被告XX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501元,由被告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陈雷、陈志杰、马文斌、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