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洪珍与上海月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国成塑料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珍,上海月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国成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515号申请执行人刘洪珍,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月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国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刘洪珍诉被告上海月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国成塑料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43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月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珍人民币84,509.11元;二、被告上海国成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珍人民币18,902.22元。案件受理费4,426.60元,由原告刘洪珍负担2,257.57元,被告上海月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7.50元,由被告上海国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36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刘洪珍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月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436号民事判决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以(2016)沪01民终1453号立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43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二猛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