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杰辉盗窃罪2016刑初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辉,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200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古志军,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员,林卫红。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辉、指定辩护人古志军及手语翻译员林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杰辉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镇安街一巷五栋楼下处,趁无人之机,采取徒手接线的方法,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飞鹰牌男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C39419,车架号LE8PCJL27D1010025,经鉴定,价值4383元)盗走。破案后该车被缴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陈述及对视频截图照片的指认,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分局辅警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杰辉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杰辉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指定辩护人古志军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是××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杰辉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庆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