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民,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66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张建民。被告:王广维。被告:周前伟。被告:董爱森。被告:盖凯伟。被告:盖相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张建民、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民签订了(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董集支行)个借字(2014)第05-01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建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签订了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董集支行)高保字(2014)第05-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建民于2014年5月20日提取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原告于当日通过原告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存入被告张建民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建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复利;2、被告张建民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复利;3、被告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建民、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董集支行与被告张建民签订了编号(山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董集支行)个借字(2014)第05-015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民向原告下属董集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在此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合同期间利率为月息10‰,借款合同期间复息月利率为10‰;逾期付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付款复息月利率为15‰;同时指定存款账号:62×××95。同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董集支行与被告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农村商业银行集支行)高保字(2014)第05-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担保人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自愿为债务人张建民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建民在编号为№.039132672号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贷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建民已偿还2015年4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款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⑴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⑵复利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董集支行与被告张建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民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自愿为被告张建民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董集支行于2014年5月20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民追偿。原告提出利息、复利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张建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利息、复利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合法部分予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建民、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民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利息计算方式:⑴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⑵复利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以上计算的利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对上述第一项在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建民、王广维、周前伟、董爱森、盖凯伟、盖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