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姜峰诉张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峰,张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444号原告姜峰,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王英福,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全,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南海龙,男,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峰诉被告张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丰公开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福及被告张宝全及委托代理人南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峰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宝全辩称:原告姜峰我根本不认识,我没有从原告姜峰处借钱,2015年5月4日我是从一个叫孙赫那里借了4.5万元钱,我给孙赫出具的借条写的是14万元,但是实际借款是4.5万元,而且此笔欠款4.5万元我已经偿还完了。在庭审中,原告姜峰举证如下: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约定2015年6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当日将1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据与收据的内容均由被告书写,并由被告按手印确认。被告质证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实际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起诉状就借据借款时间和到期时间二处写错,并不是笔误,而能证实本案原告姜峰不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其次,从借据本身不能证实本案原告就是出借人,从原告不出庭可以看出,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当事人,根据正常不能推断原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恐惧出庭,为什么本案的出借人孙赫不出庭,而让一个本案无关的姜峰出庭,能证实本案被告陈述的内容,即,本案被告实际孙赫借款4.5万元,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因为这个原因不便出庭,从上述理由不难得出,本案原告姜峰不是本案的实际当事人,没有原告资格,请驳回起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在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位于大庆市红岗区红岗新城8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以及贷款合同、户口本、离婚证抵押到原告处,作为被告14万元借款的担保,能证明原告手中有被告提供的以上四份原件,从而证明原告是本案真实的债权人。被告质证对此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姜峰是本案的当事人,此四份证据是被告交了实际出借人孙赫手里的,不是直接交到原告姜峰手里的,证明不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只能证实孙赫扣押了这四份证件。在庭审中,被告张宝全举证如下:1、光盘一张及光盘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5月4日向孙赫借款4.5万元;本案的被告与姜峰根本不认识,不可能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主张该录音是与孙赫的谈话录音,孙赫不出庭无法证实录音的真实性,从被告出示的录音内容上,也证明不了该份录音内容有任何关系,被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以及向孙赫借4.5万元的事实在此份录音中没有体现,因此,被告以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存在证明不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录音证据系与案外人孙赫之间的录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孙赫也未出庭为被告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录音证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银行票据复印件12张(与原件核对无误)、邮政储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孙赫还款的数额为45300元。被告在还款的时候是按照孙赫指令的高双江的账户还款共计45300元。原告质证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客户回单上面记载的户名为高双江,证明不了被告与孙赫之间存在任何金额往来。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高双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其通过高双江的储蓄账户向孙赫还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姜春波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借款人被告张宝全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载明: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宝全并在收据上填写收到了现金14万元,并捺印。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该借据及收据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宝全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签字及捺印的借据及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系债权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原告姜峰为本案债权人。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据及收据足以证实被告借款金额为14万元,并以现金的形式收到该款项,且在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2016年3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23392元{[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27日的计61日利息:14万元×5.10%÷360日×61日=1210元)+(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5日计59日的利息:14万元×4.85%÷360日×59日=1113元)+(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计59日的利息:14万元×4.60%÷360日×59日=1055元)+(2015年10月24日-2016年3月17日计146日的利息:14万元×4.35%÷360日×146日=元=2470元)=5848元]×4倍=23392元},该利息不超年利率24%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峰借款14万元及利息23392元,两项合计163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