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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2215-361焕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克芳,杨焕青,东阿紫金城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承勇,该单位资产管理科职工。委托代理人:姚静,该单位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杨克芳,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杨焕青,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东阿紫金城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前进街北首。法定代表人:赵云侠,该单位总经理。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与被告杨克芳、被告杨焕青、被告东阿紫金城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郑承勇、姚静、被告紫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芳、被告杨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杨克芳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住房按揭贷款60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杨焕青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其与被告杨克芳是夫妻关系,其本人作为被告杨克芳申请购房贷款60万元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被告杨克芳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杨克芳、杨焕青向原告出具了抵押证明,自愿将东阿县前进街北首的C区2号楼1层A0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克芳、被告东阿紫金城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紫金城公司)签订了(东联社营业部)借字2013年第00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60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东阿县前进街北首的房屋,建筑面积231.46平方米,房屋总价值1816961元;第三条,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6日,共计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条,本笔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为6.00417‰;第六条,还款采取分期还款方式,从贷款发放的当月起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25日为约定还日(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限届满日);第七条,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即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第十条,被告杨克芳的主要义务包括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第十二条,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第十四条,被告杨克芳同意以本合同第二十五条“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两年。第十六条,违约情形包括被告杨克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七条,被告杨克芳的违约责任包括其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有权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权要求被告杨克芳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25条:抵押物为位于前进街北首的房地产,产权证书为东阿房权证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东国用(2013)第111098-1-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紫金城公司签订了(东联社营业部)保字2013年第008号《保证合同》,约定紫金城公司为被告杨克芳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克芳签订了(东联社营业部)抵字(2013)年第008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克芳将位于东阿县前进街北首路东紫金城C区2号楼1层A05房地产作为借款60万元的抵押。2013年6月28日,原告将借款6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杨克芳,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克芳、杨焕青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今一直未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虽多次对被告杨克芳、杨焕青催要,至今剩余借款本金551798.24元及至偿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仍未归还,被告紫金城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致使我行信贷资金形成风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杨克芳、杨焕青偿还在原告处借款551798.24元及至偿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东阿紫金城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东阿县前进街北首的C区2号楼1层A05号房屋)享有有限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杨克芳、被告杨焕青未提供答辩。被告紫金城公司辩称:我们一直在代为杨克芳、杨焕青正常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是等额本息方式归还,截至到2015年11月20日,并未逾期,应当是于每月28日前归还。已经连续归还了13个月,总共归还了本息6万余元。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证据四、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五、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房屋他项权证(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抵押证明)。被告紫金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属实。被告紫金城公司为支持辩称,提交证据为还款证明13份,拟证明我方一直在交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下属部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信营业部)与被告杨克芳、被告紫金城公司签订了(东联社营业部)借字2013年第00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东阿县前进街北首的房屋,建筑面积231.46平方米,房屋总价值1816961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6日,共计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本笔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为6.00417‰。还款采取分期还款方式,从贷款发放的当月起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25日为约定还日(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限届满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即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克芳的主要义务包括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被告杨克芳同意以本合同第二十五条“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两年。违约情形包括甲方(即杨克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即农信营业部)认可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甲方发生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违约责任包括被告杨克芳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有权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权要求被告杨克芳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前进街北首的房地产,产权证书为东阿房权证铜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东国用(2013)第111098-1-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日,原告下属部门农信营业部与被告紫金城公司签订了(东联社营业部)保字2013年第008号《保证合同》,约定紫金城公司为被告杨克芳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下属部门农信营业部与被告杨克芳签订了(东联社营业部)抵字(2013)年第008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克芳将位于东阿县前进街北首路东紫金城C区2号楼1层A05房地产作为借款60万元的抵押。2013年6月28日,被告杨焕青向农信营业部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其与被告杨克芳是夫妻关系,其本人作为被告杨克芳申请购房贷款60万元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被告杨克芳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杨克芳、杨焕青向农信营业部出具了抵押证明,自愿将东阿县前进街北首的C区2号楼1层A0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2013年6月28日,东阿县房地产管理处向农信营业部颁发东阿房他证铜城字第13-23**号证书。同日,东阿县国土资源局向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东土抵商他项(2013)第20号证书。2013年6月28日,原告将借款6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杨克芳,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克芳、杨焕青自2014年11月起一直未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由保证人紫金城公司代为偿还。因被告杨克芳、被告杨焕青下落不明,致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商行下属部门农信营业部与被告杨克芳、被告紫金城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被告紫金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杨克芳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均不违背法律,属有效合同。作为以上合意双方,均应按约定实际履行。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杨克芳应按月偿还本息,违反此项原告可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自2014年11月起并未按期偿还本息,由保证人代为偿还,违反了该项约定。且被告现下落不明,财务状况亦发生变化,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克芳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城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克芳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并在东阿县房地产管理处、东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克芳、杨焕青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杨焕青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克芳、被告杨焕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591.45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予以计算。二、被告东阿紫金城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确认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东阿县前进街北首路东紫金城C区2号楼1-A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2903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被告杨克芳、被告杨焕青、被告东阿紫金城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帅人民陪审员 李 兆 阳人民陪审员 郭 秀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丙磊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