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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裘伯明与王丽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裘伯明,男,195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洁,女,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裘伯明与被告王丽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伯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君毅、被告王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伯明诉称,2015年5月24日经上海宝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宝沪经纪事务所”)居间,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向阳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之后,因原告查阅的房屋抵押信息与被告在签约时告知的信息不一致,导致交易未成功,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将原有住房出售,并在外租房至今。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并赔偿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租房损失10,500元。被告王丽洁辩称,被告在卖房前将房屋的情况告知中介公司,没有隐瞒,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才签订合同的。之后交易没有进行下去的原因是原告不想买了,原告违约,应该没收定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宝沪经纪事务所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宝山区向阳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房价款65万元;房屋已设立抵押,贷款余额约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6月7日,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系争房屋的登记信息,发现房屋抵押状况信息为:抵押权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数额25万元;抵押权人刘峰,债权数额8万元。后买卖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另查明,2015年8月7日,宝沪经纪事务所起诉原告,要求支付佣金1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宝沪经纪事务所未如实提供房屋抵押信息,导致各方发生争议,最后交易未继续进行,故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宝沪经纪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宝沪经纪事务所未如实向原告提供系争房屋的抵押信息,导致原被告发生争议,最后交易未继续进行。因此,对于交易失败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裘伯明返还定金2万元;二、原告裘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裘伯明负担381元,被告王丽洁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