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蒙秋霞诉被告蒙安省、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秋霞,蒙安省,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号原告:蒙秋霞,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志,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红波,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安省,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魏芳,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秋霞诉被告蒙安省、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蒙安省、被告魏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秋霞诉称,其与被告蒙安省系同胞姐弟,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为了帮二被告购买北郊玄武路玄武小区的住房,其出资50000元,被告给其打有借条。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且现二被告已离婚。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芳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蒙安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蒙安省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芳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出具过借条。在二被告的离婚案件中,被告蒙安省称位于北郊玄武小区的住房系其母出资,且在离婚案件中未提及有本案债务的事实,与本案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蒙秋霞与被告蒙安省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蒙安省与被告魏芳原系夫妻,2013年9月22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2014年1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中,原告称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帮二被告购买位于北郊玄武路玄武小区的住房,在其母亲担保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蒙秋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蒙安省2008.8.28”。原告称,借款通过现金给付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魏芳对此不予认可,称借款事实并不属实,且借条上也没有其签字。离婚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蒙安省未提及北郊玄武小区的住房系向原告借款购买,分割共同债务时亦未提及本案债务,故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双方对此各执己见。另查,原告蒙秋霞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2010年9月20日的分居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家庭中涉及的一切对外债务由男方承担。第五条,等家中一切债务还清后,男方将家中经济权交于女方管。2013年9月29日,被告蒙安省在与被告魏芳离婚案件的上诉状中称:“位于本市玄武路玄武花园小区15栋2单元20101号经济适用房是上诉人母亲为上诉人出资购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产,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应视为赠与,为上诉人个人的财产”。在二被告离婚案件(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22号庭审笔录中,法院询问二被告除了永宁庄、玄武花园房屋及车辆外,有无其他争议财产,双方均回答无。又查,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款流水及凭证显示,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从其账号为3700120216000064768*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中取款10200元。原告丈夫谢海洋于2008年8月26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700122902085944787的定期存单中取款10342.38元。原告女儿谢檬于2008年7月18日从其卡号为4563513600029773413的中国银行卡中取款10050元,于2008年7月23日取款9900元,于2008年8月8日取款366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银行存折存单、(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22号卷宗庭审笔录、(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终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分居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借条上只有其同胞弟弟即被告蒙安省的签字,并无被告魏芳签字,被告魏芳亦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银行取款记录仅能证明取款事实,无法证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且被告蒙安省在与被告魏芳离婚一案的一、二审中,均称北郊玄武路玄武小区系其母亲出资购买,并未提及有本案中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分居协议书欲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家中有债务且被告魏芳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与本案债务是否相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芳承担50000元还款责任并由被告蒙安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秋霞要求被告魏芳返还购房借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蒙安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蒙秋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彧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