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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刑初1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571弄,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赛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骑行至上海市闸北区宝通路、芷江中路路口,欲将该车出售给路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螺丝刀、铁质“T”型工具等。经鉴定,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7元。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及拍摄的赃物证照片,上海市闸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