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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艺强数码影像制作中心与被告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艺强数码影像制作中心,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491号原告南京艺强数码影像制作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号*幢***室。经营者杨扣龙,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镇,男,该中心职员。被告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6幢1406室。法定代表人余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艺强数码影像制作中心(以下简称艺强制作中心)诉被告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莱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强制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镇,被告珂莱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强制作中心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鼓楼文化发展创业中心”发光字制作及大门雨棚制作安装项目工程,总造价104678元,被告按约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5000元。原告完成发光字及大门雨棚的制作安装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此外,被告还将外墙修葺工程一并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13000元,被告亦未支付此部分价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广告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款6967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外墙修葺工程款1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珂莱蔓公司辩称,1、根据广告安装工程合同,未付款项为64210元,其余5000余元是质保金。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制作合格,导致被告的发包方南京白云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与被告结算,被告未收到相关制作费用,由此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3、增加的外墙修葺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也未结算。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珂莱蔓公司(甲方)与艺强制作中心(乙方)签订《广告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施工项目:1、“鼓楼文化发展创业中心”发光字制作,2、大门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期限为20天,工程总造价为104678元,其中发光字造价56468元,大门雨棚造价48210元;工程开始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即5233.90元作为预付款,完成发光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计31403.40元,完成门口雨棚改造后,甲方7日内将工程验收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即62806.80元,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即5233.90元作为质保金,待1年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甲方未能按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全面负责标识、雨棚的制作、运输、安装的整个过程,严格按照方案效果图和合同附件一、二标准制作安装标识、雨棚,并保证标识、雨棚的结构符合国家规定的户外广告标准及相关质量标准;乙方全部工程项目完工后一周内,甲方需组织正式验收,若甲方在全部工程项目完工后一周内不组织验收,乙方可视同甲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上述合同附件附有“鼓楼文化发展创业中心”发光字安装效果图及发光字与门口雨棚的具体制作标准。合同签订后,珂莱蔓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艺强制作中心支付预付款5234元。艺强制作中心进行了“鼓楼文化发展创业中心”发光字及大门雨棚的制作与安装。2015年7月31日,珂莱蔓公司向艺强制作中心付款3万元。庭审中,艺强制作中心陈述,其于2015年1月17日完成发光字及雨棚的制作与安装,并及时通知珂莱蔓公司进行验收;珂莱蔓公司否认收到艺强制作中心的验收通知;艺强制作中心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珂莱蔓公司陈述,其在2015年春节前知晓发光字及雨棚已安装完成,但发现发光字安装不合格,故未进行验收,并要求艺强制作中心进行整改;艺强制作中心对此予以否认;珂莱蔓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南京白云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亭公司)与珂莱蔓公司签订《广告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白云亭公司将“鼓楼文化发展创业中心”发光字制作、大门雨棚制作安装项目工程交由珂莱蔓公司制作安装,工程期限为30天,工程总造价为177534元。珂莱蔓公司承接上述制作安装项目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由艺强制作中心进行制作安装。后艺强制作中心制作安装的“鼓楼文化发展创业中心”发光字被拆除。珂莱蔓公司陈述,发光字系白云亭公司拆除,拆除之前未进行告知。还查明,除发光字及大门雨棚外,珂莱蔓公司还将外墙修葺工程交由艺强制作中心施工,艺强制作中心于2015年1月1日至4日期间完成此部分工程施工。珂莱蔓公司与艺强制作中心就此部分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形成书面结算材料。艺强制作中心主张,其与珂莱蔓公司口头约定此部分工程款按13000元结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艺强制作中心员工杨镇与珂莱蔓公司员工左勇的通话录音一份;珂莱蔓公司经质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录音仅能证明双方认可存在外墙修葺工程,但工程价款并未确定,录音可以反映双方未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告工程安装合同、付款凭证、照片、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稿,被告提交的广告工程安装合同、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艺强制作中心与被告珂莱蔓公司签订的《广告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艺强制作中心完成了发光字及大门雨棚的制作与安装,被告珂莱蔓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制作安装的发光字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发现问题后有及时告知原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或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全部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其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关于发光字及大门雨棚安装完成的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完工时间,故以被告自认的知晓已完工的时间为准,即2015年春节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总价款为104678元,被告已付35234元,被告应付剩余价款为69444元。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扣除质保金,即以64210.1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第二段以5233.9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外墙修葺工程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及结算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艺强数码影像制作中心69444元及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64210.1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算,第二段以5233.9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艺强数码影像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减半收取934元,原告南京艺强数码影像制作中心负担149元,被告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