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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芳,山西维善律师���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芳,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健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长治市城东路420号都市名门施工图纸中地基处理CF0桩全部工程;按进度完成工程量70%支付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开工后支付、完成工程量50%支付、完工后支付),完工验收合格后或上部工程开工前七日内再付15%,余款半年内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工程款,被告将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场施工,2008年8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截止2014年l月1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729087元工程款未付。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29087元;原告不再向被告收取自本工程完工起至本协议签订止的欠款利息;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79087元;被告应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主张剩余全部款项,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但剩余工程款520987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治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城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长治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起诉。原判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除按约定支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外,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529087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29087元及利息1010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因律师费并非原告违约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2000元,但原告未就该主张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29087元及利息10102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1元,由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69.8元,由被告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1.2元。判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长治市合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合同对律师费有约定,一审判决驳回错误。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经济紧张,一审判决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欠款529087元及利息101020元的事实无争议。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其经济紧张,不应当承担利息。本院认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利息是其合同及法定义务,其经济紧张不能成为其不承担利息的理由,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合同对因逾期还款导致的律师费有约定,长治市合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中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对方律师费用。因此,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律师费用15000元;驳回山西省第���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271元,由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221元,由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0元。二审诉讼费10276元,由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利兵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左樱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