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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魏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刚,聂锦建,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异9号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厦支行)。代表人余志强。申请执行人魏刚。申请执行人聂锦建。被执行人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勇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刚、聂锦建与被执行人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农行金厦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农行金厦支行称,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鄂1202执9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我行的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116万元予以冻结,应予解冻。理由如下:一、帐号为17×××13的账户为保证金专户。2014年4月30日,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以17×××98账户内的资金作为保证金,为在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办理个人购房贷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我行在执行中误将该账户开立为一般账户,导致该账户内资金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扣划,我行于2016年1月25日重新在保证金科目开立了17×××13保证金专户;二、资金特定化,17×××13保证金专户共发生两笔转存交易,均是咸宁嘉华置业公司存入的保证金。综上,我行对上述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排除执行,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魏刚、聂锦健辩称,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首先应区分保证金账户和账户资金的保证金性质。从资金来源看,案外人在异议书中自认17×××13账户内的116万元由二部分组成,183450元为3户个人住房贷款缴存的保证金,另外的98万元是该行直接放贷补充的保证金,如果作为保证金,应当由案外人提供相应的贷款合同并对应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核定;按案外人自认,该98万元是为了补充17×××98账户资金被法院扣划的缺口而转入。根据保证金账户特定化要求,如果将17×××13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则17×××98账户系一般户,案外人无权将该98万元作为所谓的保证金缺口而直接划入。二,即使17×××13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人民法院亦有权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而不能放弃采取执行措施。三,应当对17×××13账户内的98万元采取扣划措施,作为被执行人咸宁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款。本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开发的咸宁财富广场小区项目提供个人购房贷款服务,被执行人为购房户贷款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比例分别为贷款余额的5%和10%,均存入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设立的账户,户名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7×××98,账户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因涉其他案件,该账户陆续被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经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协商,2016年1月25日,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重新开立保证金专户,账户名称为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账号为17×××13。2016年2月2日,本院依据(2016)鄂1202执9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该账户内资金6911650元,实际冻结116万余元。在本院欲行扣划时,案外人以该账户系保证金户抗辩并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解封账户。同时查明,被执行人17×××13账户从设立至今仅发生两笔业务。一笔由王X结算转存保证金183450元,另一笔为过渡转存98万元,系由案外人于2016年2月4日为陈XX办理按揭贷款,在应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中直接扣留存入,以补充前期保证金缺口。本院认为,17×××13账户户名全称为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符合形式特定化的要求,该账户应为保证金专户。案外人对账户内符合质押规定的资金享有抵押权,是抵押权人,该抵押权的设定合法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案外人对账户内183450元资金享有质权,案外人的此项请求成立。另外的98万元,案外人不能提供该笔资金存入时与之对应的按揭合同,系案外人为补充前期保证金从被执行人贷款中扣留,不具有保证金性质,不享有质权,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予以冻结,案外人提出解除冻结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的17×××13账户内资金予以扣划98万元。二,中止对被执行人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设的17×××13账户内资金183450元的扣划,对该账户继续予以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江和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亚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