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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15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林宣城、卞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林宣城,卞汇,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15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林宣城。被执行人卞汇。被执行人林青林。被执行人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青林。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林宣城、卞汇、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林宣城、卞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2176.06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20006.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执行),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8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执行)。二、被告林宣城、卞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843元。三、如被告林宣城、卞汇未按上述第一、二项指定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林宣城、卞汇名下的位于苏州市西园路399号品苑21幢107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均在人民币18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宣城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宣城、卞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8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387元,由被告林宣城、卞汇、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林宣城、卞汇、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67412.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林宣城、卞汇名下的位于苏州市西园路399号品苑21幢107室房产,该房产系本案抵押物,因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故该抵押物在该异议程序处理完毕后继续处理;被执行人林青林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劳动路1182号房产,位于苏州市金品家园9幢2303室房产;被执行人林青林、林宣城、卞汇名下有位于苏州市西环路8号负一层、乙1-1室、乙1-2室、乙1-3室、乙1-4室、乙2-1室、乙2-2室,上述房产均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有其他共有权人,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林宣城、卞汇名下有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小石城花园一区17幢105室房产,该房产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1567412.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3月15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