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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河北昊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与王岳勇、郭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昊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王岳勇,郭淑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384号原告:河北昊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锋。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王岳勇,又名王跃勇。被告:郭淑芬。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昊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岳勇、郭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河北昊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岳勇、郭淑芬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昊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岳勇、郭淑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357元,由原告河北昊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