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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5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桑明辉、邓建民等与肖明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明辉,邓建民,王聪,郭银刚,邱治理,王红,牛子阳,王欢欢,胡建伟,李永生,李新芝,林艳霞,吴灿华,任江辉,李建军,刘小可,徐腾,吴鹏飞,常翔洲,谢影,李保卫,张强,肖明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5417号原告桑明辉。原告邓建民。原告王聪。原告郭银刚。原告邱治理。原告王红。原告牛子阳。原告王欢欢。原告胡建伟。原告李永生。原告李新芝。原告林艳霞。原告吴灿华。原告任江辉。原告李建军。原告刘小可。原告徐腾。原告吴鹏飞。原告常翔洲。原告谢影。原告李保卫。原告张强。以上二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明涛。委托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建民、桑明辉、王聪、郭银刚、邱治理、王红、牛子阳、王欢欢、胡建伟、李永生、李新芝、林艳霞、吴灿华、任江辉、李建军、刘小可、徐腾、吴鹏飞、常翔洲、谢影、李保卫、张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明涛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且本案原告住址分布在不同地区不同省份,案件比较复杂,为节约诉讼成本,本案应由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常楼7组113号”属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在本院辖区,原告未提供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的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1226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