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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6)辽01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辽中县东环街静湖家园小区门前时,被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9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6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晓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