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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万应黄某与骆德焜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应黄某,骆德焜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39号原告:黄万应黄某,男,汉族,1961年7月20日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方益才,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德焜骆某,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住珠海市拱北港昌路***号***房,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景峰,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万应黄某诉被告骆德焜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应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方益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珠海经营钢材生意,被告是一建筑包工头。2013年1月份,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但2013年3-4月有4单295.217吨钢材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另,2013年1月16日及2013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合共232965元。2015年7月15日,经双方对欠款、借款本金及补偿金进行确认及合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480000元,利息按2.5%计算,款项到2015年7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8万元及利息31万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248万元*2.5%*5个月=3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送货单;3.银行凭条。被告辩称:2013年1月原告知道被告中标中国十五冶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基建项目工程,于是找到被告希望被告在做工程时使用原告的钢材,双方口头协商等中冶项目完成收到工程款再支付原告的材料款。从2013年3月到4月,原告一共送来1203020.79元人民币的钢材材料。由于中冶至今未能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因被告中标中冶基建项目,资金短缺,于是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借款人民币102965元整,于2013年4月3日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两笔合计人民币232965元整。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此外,书写借条时,是由于原告急钱用找到被告希望被告归还钢材材料款和借款,但是由于中冶还没有跟被告结算,被告无钱支付材料款和归还借款,于是在2015年7月15日原告逼着被告写下借条,借款金额人民币248万元整。但是材料款和借款当时根本没有约定利息,本金也才合计1435985.79元整。原告248万元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全部予以驳回。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三张被告父亲骆柏浓骆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其一载明:“借到黄万应黄某老板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两个月)。借款人:骆柏浓骆某。2013年3月6日。”;其二载明:“借到黄万应黄某先生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正。伍月拾捌日还款。借款人:骆柏浓骆某。2013年4月3日。”;其三载明:“借到黄万应黄某老板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壹个月内还款。借款人:骆柏浓骆某。2013年4月15日。”原告持有一张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载明:“本人骆德焜骆某欠黄万应黄某先生人民币现金总共贰佰肆拾捌万元正(¥2480000),按百分之零点零贰伍(0.025)算利息。备注:款项到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欠款人:骆德焜骆某。2015年7月15日。身份证:。”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向被告送了四次货,总价1203020.79元。被告总共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32965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现金借款302035元,是由被告父亲骆柏浓骆某分别于2013年3月6日、4月3日、4月15日所书写的《借条》。但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统一出具《借条》后,就将前述三张《借条》的原件收回了。综上,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2480000元《借条》中包含如下款项:1.欠货款4单本金1203020.79元;2.欠货款补偿金:双方于送货时口头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补偿金100元/吨/月计算,按295.217吨、欠款27个月计算,补偿金797085.9元,被告已偿还补偿金50000元,尚欠补偿金741979.21元;3.两笔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本金232965元;4.现金借款:302035元。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就2015年7月15日2480000元《借条》,内容均为被告所写,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203020.79元和收到两笔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232965元,但原告主张的欠货款补偿金741979.21元过高,不合常理,被告不予认可。认可《借条》中存在笔误,借款利息应为月息2.5%。而被告父亲的确名字为骆柏浓骆某,但不清楚父亲是否向原告借款535000元,借款也与被告本人无关。至于2015年7月15日的2480000元《借条》,内容的确均为我写,当时我欠原告货款1203020.79元和借款232965元,没有钱偿还给原告,因此一直利滚利地重复计算利息,累积到一定整数就将本金和利息合计成本金,这一反复计算才有2480000元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原件,借条中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2015年7月15日《借条》偿还2480000元,其中包含四部分款项。其一,关于货款1203020.79元,被告于庭审中对于尚欠原告该笔货款无异议,本院认定该笔款项计入本案借款本金;其二,关于货款补偿金741979.21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货款补偿金100元/月/吨,被告认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5%计算。如按照295.217吨、欠款27个月计算,两者计算的补偿金和利息金额相近,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三,关于借款232965元,虽然借款转账日期距离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但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重新签订《借条》,应视为双方已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作出认定,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作计入借款本金处理;其四,关于被告父亲向原告通过三张金额分别为220000元、215000元、100000元的《借条》借款合共535000元,被告于庭审中仅认可其中232965元为实际收到的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现金借款30203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父亲为被告所借,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笔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177965元(2480000元-302035元)。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5%超过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将利息予以调整为按照每月2%计算,以217796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德焜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万应黄某偿还借款本金2177965元及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以217796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万应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4280元,由被告负担30000元,原告负担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人民陪审员 张 锦人民陪审员 张宝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晓璐书 记 员 崔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