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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6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陈秀角、翁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陈秀角,翁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6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杨少伟,该总裁。被执行人陈秀角。被执行人翁立芳,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陈秀角、翁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园商初字第02229号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50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47031.62元以及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陈秀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05876元;三、被告翁立芳对陈秀角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立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秀角追偿;四、如被告陈秀角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以被告陈秀角、翁立芳抵押的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5幢2030、2036、2037、2038、2039、2040、2041、2096、2097室房屋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分别以87.4万元、46.6万元、43万元、49.2万元、47万元、41.5万元、44万元、46.3万元、45万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1848元,由被告陈秀角、翁立芳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方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陈秀角、翁立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已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304755.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陈秀角、翁立芳名下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5幢2030、2036、2037、2038、2039、2040、2041、2096、2097室房产,该房产系本案抵押房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申请本院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5304755.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3月17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02229号的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