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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与钮建生、顾忆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845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负责人周乐,行长。委托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建生,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顾忆萍,女,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与被告钮建生、被告顾忆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建生、被告顾忆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诉称:2002年9月24日,被告钮建生与上海银行豫园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6,000元,借款期限19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六个月拖欠应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并处分抵押物。同时被告钮建生同意将上海市黄浦区山东南路X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被告顾忆萍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上述抵押物经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豫园支行依约于2002年10月28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钮建生从2015年1月起就开始未按月偿还贷款,截止目前已连续违约8期按时偿还贷款,原告根据合同规定认为有权要求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剩余款项,并有权要求法院处置抵押房产,获得优先受偿。2007年1月1日起上海银行豫园支行并入原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钮建生归还借款本金88,111.85元;2、被告钮建生支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借款利息2,841.44元、逾期利息408.8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90,953.29元为计算基数,根据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3、被告钮建生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元;4、被告钮建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拍卖被告钮建生、被告顾忆萍提供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山东南路XXX号的抵押房产,并以拍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钮建生、被告顾忆萍承担。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钮建生向原告借款,并以上海市黄浦区山东南路XXX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他项权利凭证,证明原告对上海市黄浦区山东南路XXX号房产的抵押权依法进行了登记;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钮建生发放了贷款;4、合并批复,证明上海银行豫园支行已合并入原告处;5、客户逾期明细,证明被告钮建生贷款的逾期还款明细;6、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钮建生、被告顾忆萍均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钮建生、被告顾忆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钮建生收贷后未按约还款已连续逾期超过六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钮建生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钮建生、被告顾忆萍为借款所抵押的房产已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抵押担保成立并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按约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钮建生仍有义务清偿。关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合同约定范围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钮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111.85元;二、被告钮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借款利息人民币2,841.4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08.8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人民币90,953.29元为计算基数,根据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三、若被告钮建生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可与被告钮建生、被告顾忆萍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山东南路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钮建生、被告顾忆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钮建生继续清偿。四、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元,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负担人民币24.95元,被告钮建生、被告顾忆萍负担人民币2,08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奇审 判 员  徐 丰人民陪审员  江素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