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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杜建新、龚学芳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建新,龚学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特2号申请人杜建新。被申请人龚学芳。指定代理人杜新美。申请人杜建新申请宣告龚学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杜建新诉称,被申请人与我是母子关系是我母亲,1988年我父亲病故,2002年被申请人与海门市悦来镇安庄村五组的陆汉明结婚,之后陆汉明又病故。被申请人2012年起逐渐痴呆,2013年起完全痴呆,基本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宣告龚学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龚学芳。其前夫病故后,与海门市悦来镇的陆汉明结婚,后陆汉明病故。被申请人与前夫共育有一子杜建新,一女杜新美。杜建新即本案的申请人,杜新美即本案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2012年开始,被申请人逐渐痴呆。2013年11月,杜建新与杜新美达成协议,约定由杜建新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2013年年底被申请人龚学芳被送至海门市悦来镇托老院寄养至今。2015年5月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确认被申请人龚学芳为智力二级残疾。2016年1月5日,申请人杜建新诉讼来院,要求宣告龚学芳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为监护人。对于杜建新的申请,被申请人龚学芳的指定代理人杜新美未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杜建新就龚学芳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提出鉴定申请。同年3月2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通精司鉴所(2016)鉴字第3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被鉴定者罹患××(重度),目前智能损害明显,且因精神症状影响,致其无法正确认识与处理外界的客观事物,不能就涉及自身利益的相关问题充分表达自己的想法,也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为由,评定龚学芳罹患××在(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海门市悦来镇安庄村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海门市悦来镇敬老院出具的证明、杜建新与杜新美签订的协议书、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龚学芳2012年后逐渐痴呆,无法正确的与他人进行沟通,无法表述或主张与自身相关的合法权益,经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杜建新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龚学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杜建新主张由其担任监护人,对此主张,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杜新美明确表示同意,且二人亦已达成协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现综上,杜建新申请宣告龚学芳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为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龚学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杜建新为被申请人龚学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刘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