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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庞亮,李和平,张洪伟,赵海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4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杰,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土顶镇派出所管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小区44栋5单元209室。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庞亮,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土顶镇派出所管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土顶村刘家沟屯。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李和平,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土顶镇派出所管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土顶村8��。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张洪伟,男,1973年2月4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土顶镇派出所管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土顶村2社。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赵海泉,男,1936年3月15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土顶镇派出所管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土顶村4社。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赵海泉、赵杰、庞亮、李和平、张洪伟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泉、赵杰、庞亮、李和平、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海泉于2011年5月10日至10月20日期间,以虚构有泥草房的事实申请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被告人赵杰、庞亮、李和平、张洪伟明知被告人赵海泉无泥草房,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的申请条件,仍为其填写改造申请表及竣工验收表,致使被告人赵海泉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人民币1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赵海泉已全部返赃。案发后,被告人赵海泉、庞亮、李和平、张洪伟被抓获到案,被告��赵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泥草房改造申请表等书证;被告人赵海泉、赵杰、庞亮、李和平、张洪伟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泉、赵杰、庞亮、李和平、张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杰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海泉、赵杰、庞亮、李和平、张洪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海泉于2011年5月10日至10月20日期间,以虚构有泥草房的事实申请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金,被告人赵杰、庞亮、李和平、张洪伟明知被告人赵海泉无泥草房,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的申请条件,仍为其填写改造申请表及竣工验收表,致使被告人赵海泉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人民币1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赵海泉已全部返赃。案发后,被告人赵海泉、庞亮、李和平、张洪伟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赵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1.5份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海泉、赵杰、庞亮、李和平、张洪伟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2.2份抓捕经过、1份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海泉、庞亮、李和平、张洪伟系被公安机关系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杰系自首到案。3.赵海泉泥草房改造申请表、竣工验收表、补助资金申请表,证实:被告人赵海泉于2011年5月10日申请泥草房改造���助金,201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同日申请泥草房改造补助金10000元,各表中均由村委会公章及主要负责人签字。4.关于赵海泉所犯错误的事实材料、检查材料,证实:双阳区太平镇纪检部门对被告人赵海泉的调查情况。5.长府办发[2008]34号文件、长春市双阳区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双阳区2011年农村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关于泥草房认定标准的说明,证实: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关于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的相关规定。6.太平镇2011年泥草房改造农户补助金发放名单、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2011年太平镇低保名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证实:赵杰已领取赵海泉10000元泥草房改造补助金,此款已于2012年3月1日由赵杰经手交至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太平经费支出专户。7.被告人赵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我在土顶村担任村书记,同时是村级泥草房改造调查组的成员,当时我们村泥草房改造小组的庞亮、李和平、张洪伟和我都知道赵海泉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的事情,2011年赵海泉家是旧砖瓦房,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补贴政策,他用别人家泥草房的照片申请的,用谁家的我不清楚,都是他自已找的,但是赵海泉家确实困难并且经常来村上闹,要求村上给他上报,我们改造小组的成员都去过他家知道他家的情况,后来我们开会研究了一下,就将他家报上去了,我们都签字了。赵海泉得到了10000元补贴款,2012年春天,赵海泉将这10000元返回来了。8.被告人庞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我是土顶村的村会计,同时是村级泥草房改造调查组的成员,赵海泉申请泥草房改造补助前我去过他家,知道他家是砖瓦房不符合条件,赵海泉申请泥草房改造补助交给我的照片不是他家房子的,我也跟他说了他的情况不一定能申请下来,他非要我报上去,我们村委会成员赵杰、张洪伟、李和平与我四个人开会研究,都知道他家情况不符合申请条件,但考虑到赵海泉是低保户,还是老党员,还是把赵海泉家作为合格户报到镇上了。9.被告人李和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我是土顶村的治保主任,同时是村级泥草房改造调查组的成员,赵海泉知道泥草房改造政策后,到村上自己提出申请,我们调查组成员去他家实际考察,发现他家是砖房,不符合泥草房改造条件。但赵海泉是村上的老干部、老党员,他家庭困难,儿子是残疾,儿媳妇是痴呆,他多次到村上去找,因为这件事情,赵海泉还和村书记赵杰大吵了一架,最后赵杰、我、庞亮、张洪伟四个人开会研究了一下,将他家报上去,我们四个人都签了字,赵海泉因此得到了10000元钱,后来赵海泉将这钱通过庞亮返还回去了。10.被告人张洪伟��供述和辩解,证实:我现在是土顶村的副书记。2011年的时候我在村里任团委书记,也是村级泥草房改造调查组的成员。我们村委会开会研究张海泉家申请泥草房改造补助申请时,在会上我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在赵海泉家竣工验收单上签了字。11.被告人赵海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的时候,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根据国家政策,家里是泥草房且没有别的房子的可以申请泥草房改造补贴,当时我家是旧砖瓦房,我想把改造补贴申请下来翻建一下。我家不符合申请条件,我就想把别人家的泥草房照下来充当我家房子。后来我去伊通县地局乡曹家屯一户亲属家,把他家泥草房照下来,并将照片交到村里。村书记赵杰知道我家房子不符合申请条件,我就多次找赵书记闹,后来他实在没有办法就把我的申请报上去了,最后补贴申请下来,我拿到了10000元钱。收到钱后我用这笔钱���我家的旧砖瓦房翻建一下。2012年2月份,镇里重新复查泥草房改造的事,发现我家不符合条件,我就将这10000元钱返还给村委会了。赵杰是村书记,庞亮是村会计,李和平与张洪伟都是村委会验收小组成员。我申请泥草房改造补贴不符合条件,赵杰、庞亮、李和平、张洪伟都知道。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海泉、赵杰、庞亮、李和平、张洪伟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赵杰、庞亮、李和平、张洪伟明知赵海泉进行诈骗而提供帮助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赵杰具有自首情节,赵海泉、庞亮、李和平、张洪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泉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将诈骗的赃款返还,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杰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庞亮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李和平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张洪伟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赵海泉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向民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