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丽雪与李奕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雪,李奕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吴丽雪,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奕慰,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吴丽雪与被告李奕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雪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奕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雪诉称,被告李奕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吴丽雪借款现金人民币37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人民币8510元计算,上述借款,有被告李奕慰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现被告李奕慰未向原告吴丽雪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吴丽雪请求判决:被告李奕慰立即偿还原告吴丽雪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为人民币666000元及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奕慰承担。被告李奕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奕慰向原告吴丽雪借款人民币37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8510元,即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被告李奕慰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吴丽雪收执,自借款当日起至今,被告李奕慰未向原告吴丽雪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吴丽雪提供的被告李奕慰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吴丽雪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奕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奕慰向原告吴丽雪借款人民币37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吴丽雪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丽雪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李奕慰偿还借款,现原告吴丽雪要求被告李奕慰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李奕慰未按约定向原告吴丽雪支付利息,现原告吴丽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吴丽雪要求被告李奕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奕慰应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吴丽雪。被告李奕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奕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丽雪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49元,由被告李奕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傅琦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为金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