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东北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文泉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文泉,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东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文泉,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东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东北村驻地。法定代表人:龙宗勇,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龙宗华,该村委会成员。委托代理人:陆成军,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文泉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东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北村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泉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的证据照片十二张,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996年在区政府领导的关心下,工作组帮扶李文泉在上游水面综合利用水利发展网箱养鱼,2008年左右镇政府派水利站站长重新给李文泉划分了明确管理使用的水面,并拉起了渔网围墙。而两审都没有查清此次镇政府和东北村村委会承包的水面是否包括李文泉一直使用的水面,也没有出示字据明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关于税郭镇李文泉同志反映西北村水库养殖纠纷问题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七、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东北村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郭税镇人民政府与东北村村委会签订的西北村水库水面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有效。西北村水库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税郭镇政府代表国家对西北村水库进行管理。为了更好的对该水库进行开发利用,镇政府将水库发包给东北村村委会,并无不当之处。无论是从签约主体、合同形式及合同内容来看,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东北村村委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文泉在水库中设置的渔网及投放的网箱,侵害了东北村村委会对该水库的使用权,东北村村委会有权要求李文泉停止侵权并排除妨碍。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文泉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税郭镇政府将西北村水库承包给东北村村委会使用、管理,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东北村村委会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了涉案水库的合法使用权。李文泉虽主张之前一直就在该水库中养鱼,但李文泉并不能因此就当然的享有该水库的使用权,且李文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目前占有使用水库具有合法依据,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东北村村委会有权要求李文泉将其在该水库设置的渔网及网箱移除并无不当。李文泉提交的十二张照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李文泉虽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关于税郭镇李文泉同志反映西北村水库养殖纠纷问题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审查原审卷宗,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也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李文泉主张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本案不存在。李文泉虽主张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但原一、二审审理时,李文泉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李文泉虽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理由,但并未陈述具体的理由。李文泉主张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并未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李文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爱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